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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某地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需要,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依法做出了玄*征字(2013)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制定了《某地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实施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登记在张**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0号502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玄武区征收办对张**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0号502室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现场勘察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产权调换房源相关材料、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张**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0号502室房屋系1993年建成的混合结构房屋(丘号:113104-Ⅲ-48),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登记的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46.27㎡,经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90840元整。因张**拒绝评估人员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查,该房屋室内的装饰装修价格未能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玄武区征收办为张**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玄武区征收办与张**多次进行协商,因张**与玄武区征收办意见不一致,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依法报请玄武区政府对张**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8月22日,玄武区政府作出了玄*(2013)275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张**。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征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9月21日依法下达了玄*(2013)319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19号《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张**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金**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290840元;搬迁补助费为2134元;临时安置费为15547元;其他补助费用为4410元,共计1312931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二、被征收人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丹凤新寓1幢2006室,建筑面积约为46.89㎡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玄武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张**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玄武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某地40号502室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玄武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玄武区政府于同年9月24日向张**送达了319号《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张**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319号《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宁行复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玄武区政府作出的319号《补偿决定书》。张**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武区政府作出的319号《补偿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袁**等人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张**等人的诉讼请求。张**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合法。某地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南京市**办公室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8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玄武区征收办即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南京市**办公室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金**公司对张**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0号502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玄武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玄武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张**。评估机构的选定,对张**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张**名下玄武区某地40号502室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90840元;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玄武区政府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张**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另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征补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承担。根据玄武区征收办发布的《补偿实施方案》,产权调换房源包括周边二手房,故玄武区政府提供给张**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1幢2006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符合规定。关于张**提出的对玄武区政府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异议,该决定已经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江苏**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张**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31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张**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张**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中,原告质证未结束法庭闭庭,法庭应当择日开庭继续进行质证程序。二、关于事实认定。1、玄武区政府未提交认定上诉人房屋为危旧房的客观事实证据,也就是未提交其作出征收决定是合法的证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玄武区政府未能证明其征收决定属于公共利益目的。根据征收地块的规划,是商业金融用地,按照2012年1月1日起实施GB50137-2011用地分类标准,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违反了征收条例的规定。3、即使按危旧房改造征收,玄武区政府也没有提供改建地段(即原地回迁)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作为产权置换房屋,违反了征补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其他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房屋实际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建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屋内有阳台不计入房屋销售面积。根据**设部规定,如果阳台完全封闭应当按照一半面积计算。上诉人房屋阳台全部封闭,该部分面积在房产证上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评估报告里也没有体现。第二、由于上诉人某地房屋特殊,公摊面积除了楼内、楼道外,院内还有自行车棚、传达室等,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据上诉人了解,传达室面积全部划给了其中一位住户,该部分面积认定没有体现上诉人作为小区共有产权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安置房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该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力。3、上诉人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不符合征补条例“不低于评估时点、相似房地产价格”之规定。收到评估报告后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要求复核,重新评估。在未进行复核、评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调查了解,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在售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3.5万元-4.5万元,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德基项目住宅售价可达每平方米8万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显失公平。4、根据产权证记载,上诉人房屋的公摊面积为7平方米,房屋实用面积大。而置换房公摊面积为12平方米,再加上上诉人客观存在的阳台面积,置换房实用面积明显小于现在的实用面积,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玄武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号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实施方案》及公示照片、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1号判决书。证明玄武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均已公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两级法院的判决对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效力予以维持,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征收补偿决定有依据,并无不当。

2、房屋登记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证明张**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并且在征收活动过程中已经对其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

3、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公告、公告照片、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申请、选定公证书;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经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为甲类信用等级的征收评估机构,依法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征收评估结果的公告照片、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现场查勘表、现场拍摄的房屋照片、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1)、评估机构到达现场查勘、拍照,因张**不配合,未能入户勘查;(2)、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分户评估结果表和评估报告;(3)、玄武区征收办依法履行了向张**送达评估报告的行为,但其拒绝签收。

5、三次征收补偿协商记录。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张**协商,张**未能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6、玄武区征收办的玄征字(2013)110号“关于对于某地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张*江户未搬迁住户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玄武区政府的玄政(2013)275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和产权调换房证明;保障房订购协议及附属资料;涉案的《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示照片。证明因张*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向玄武区政府申请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玄武区政府依照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示,该补偿决定维护了张*江补偿方式选择权,保障了其的基本生活及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玄武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补偿决定书》。

2、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宁行复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张**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玄武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获得或形成,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分户评估结果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告照片、现场查勘表、房屋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是单方程序,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同时,该证据中的补偿决定书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房屋照片15张,证明被征收房屋现状,包括已经封闭的阳台(约5平方米),居住小区的自行车棚、传达室等未计入公摊面积。

2、地字第3201022012113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征收决定所涉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并非为危旧房改造。

3、2015年3月2日《现代快报》都2民生汇版的相关报道,证明征收项目是商业项目,不是公共利益。报道中称“主体打造高端酒店式公寓,售价可能高达8万元/平方米”。

4、南京**备中心网站打印件,证明某地地块附近在售项目为每平方米3.5万-4.5万元。

5、1993年6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优良证书,工程名称为“市开发二公司长江路01号住宅”,证明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建成后被评为优良工程,不是危旧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张**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因袁**等人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驳回袁**等人的诉讼请求。张**等人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在玄武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张**送达的《征收分户评估结果送达回执》上,送达评估结果的文件名称及编号项下载明: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No:2019;需说明的问题项下载明:“不同意危旧房拆迁,不同意此评估价格!要求重新评估!”;被送达人(收件人)签名项下载明:张**;收件日期项下载明:2013年6月5日;备注项下载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有异议的,按照宁政规字(2012)13号文件第34、35、36、37条之规定处理。

产权人为张**的No:2019《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上“备注”载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2013年6月5日的征收补偿协商记录中载明:谭**(张**妻子)称,“不同意危旧房拆迁,要求重新评估”;玄武区征收办称,“有疑问和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再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1月5日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审原告就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原审被告提交作出征收决定行为合法的证据的5点意见。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请被告把原告提出的问题,一条条的予以回应”、“请提供证据,如不提供,我申请休庭”、“请被告提供上述5点,不提供,我不继续”、“还是请被告回答我的5点问题。只有当被告提出证据,才具备继续下去的理由”等。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对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而提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属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就某地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已经作出2号房屋征收决定,该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故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张**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根据涉案房屋登记薄、征收评估勘察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作出了319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并明确了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的期限,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应包括封闭阳台,应按此面积而非证载的46.27平方米计算补偿价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且评估机构未依法对评估价格复核。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及征补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本案中,金**公司经依法选定,经现场勘察,依照相关专业评估规程,结合房屋登记薄等材料,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上诉人主张对评估结果申请了复核,结合在卷证据,其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征收分户评估结果表送达回证》等材料中已告知了申请复核的程序和方式,上诉人未按照征补条例及征补办法的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决定书中未载明产权调换房的评估价格,故补偿决定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房屋征收部门公示的周边二手房明细中,已经列明了涉案补偿决定书中所载产权调换房的房屋坐落、楼层、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评估总价等内容。同时,涉案补偿决定中亦载明由玄武区征收办依法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质证未结束,故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经核查开庭笔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要求原审原告进行质证,在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具体说明质证意见时,向其进一步释明,而原审原告仍不具体陈述质证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庭审。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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