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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韩**登记备案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诉南京**委员会、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拆迁办、南京新**限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5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韩**、韩**诉南京**委员会、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拆迁办、南京新**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认定1995年5月18日被告所属的产权处为中山路16号房产开具的临时产权证明,在用途一栏里填写“部分住宅、部分商业”是违法行为,并判令被告澄清该房的实际用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韩**、韩**所诉的“房屋产权证明”系1995年5月18日由南京**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作出,距今已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起诉人韩**、韩**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韩**、韩**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韩**、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曾诉到江苏**民法院,该院因其所诉的房屋产权证明上记载的“用途部分住宅、部分商业”,以(2008)苏*三监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申诉请求,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该裁定书系2008年12月作出。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2月即已知晓其房屋产权证明的相关登记内容,故其对该房屋产权证明登记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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