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车总厂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未到退休年龄,亦未向市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及其他申请,尚无相关行政行为作出。2015年5月7日,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6月1日,补齐相关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李**仍坚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要求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理由不成立,所作裁判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车总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未到退休年龄,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及其他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故其直接起诉要求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补齐相关损失,不具有事实根据,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