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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江*街道办事处建房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江*行诉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3日,戴则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江宁**道铜井星辉村的村民,与戴*宝系邻居。2007年戴*宝将自住房屋进行翻盖,致使通向其家的道路被阻,2014年10月,其通过政府热线了解戴*宝的建房系经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的。现要求撤销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0日颁发的民房建设审批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戴**建设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戴**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戴**提交的房产证载明: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坐落于铜**辉社区,江宁街道民房建设审批表照片显示戴**所申请新建房具体地点“西至戴**”,建设地点为“星辉社区……”,故上诉人戴**与其所主张的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批准戴**翻盖房屋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建设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诉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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