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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有福消防管理(消防)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南京市江*区规划局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诉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江*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21号拥有一处房屋。2014年7月4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江*规划局于2011年作出江*建规字(2011)第0009(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认为江*规划局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依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现要求确认江*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2014年9月2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江苏**民法院已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了审查,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是否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诉求的实现,法律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并无限制规定。另外,省法院的判决仅确认了江宁区规划局作出的(2011)第009(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规划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系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等复合行政行为中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在《房屋征收决定》已作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本案因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所针对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江苏**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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