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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因诉南京市**政管理局一案,不服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起诉人向江**商局提出《关于查处扬子晚报再次违法发布汤沟大曲10年广告的申请》,后南京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商局)作出《告知书》。起诉人认为江**商局行为违法。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江**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告知通知书》违法并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8月,原审起诉人向江苏**管理局提出《关于查处扬子晚报再次违法发布汤沟大曲10年广告的申请》,江苏**管理局将申请转交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将该申请转交江**商局办理。江**商局根据上级机关的指令调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原审起诉人,对原审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宁区工商局对上诉人投诉事项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作出的《告知书》不合法。原审裁定认为该《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弄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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