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夏**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原审起诉人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3201022011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夏**请求法院撤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3201022011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夏**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即事故认定书在未经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时,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