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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不服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原审起诉人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对其安置丁家庄产权房85平方(原面积45平方按征收办购当地房屋价格1000元每平方补偿);按征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位于本市玄武区某地97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赵*,系起诉人刘*的前妻,产权人赵*已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起诉人刘*尚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赵**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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