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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费荣富公安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局(以下简称秦**局)要求撤销刑事拘留通知书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秦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原审起诉人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现秦**局)大**出所将其带到该所,次日宣布拘留,后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7年2月17日释放。起诉人认为秦**局故意欺骗证人伪造证据诬陷起诉人,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情况下对起诉人先拘押逮捕后取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确认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现秦**局)(060643)号刑事拘留通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现秦淮分局)作出的《拘留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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