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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开跃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开跃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8日,原审起诉人何开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向玄武公**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向起其出具了受案回执,告知其报称的诈骗案已受理。现起诉人认为其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报案后未收到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公安局玄武分局履行职责对其的报案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起诉人何开跃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报案,称南京汇**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立案侦查。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履行职责,对其报案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何开跃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开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作为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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