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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询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行诉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枫**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民法院(2007)宁*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第三钢窗厂偿还中国长**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56万美元。2008年7月3日,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执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起诉人。起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南京金桥纸箱厂利用江宁区实施不动产改革之机,根据淳化街道办事处作出土**发(2003)162号“关于同意南京金桥纸箱厂不动产改制方案的批复”,将南京第三钢窗厂的不动产占为已有。现要求确认淳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土**发(2003)162号“关于同意南京金桥纸箱厂不动产改制方案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淳化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11月作出被诉批复,如对该批复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南京第三钢窗厂应在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枫**司于2008年7月即成为南京第三钢窗厂的债权人,故枫**司在接收该债权之前对被诉批复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对枫**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枫**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淳化街道办事处作出土**发(2003)162号批复文件后,并未下达给南**钢窗厂,也未通知南**钢窗厂的债权人。上诉人是通过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于2014年2月21日才知道淳化街道办事处的侵权行为,并在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与该批复所涉财产具有利害关系,法院以过二年时效不予立案,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请求撤销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院生效判决以及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确认上诉人枫**司享有对南京市第三钢窗厂的债权,而淳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土桥政发(2003)162号《关于同意南京金桥纸箱厂不动产改制方案的批复》是针对南京金桥纸箱厂《关于不动产改制方案的请示》作出的。上诉人对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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