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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相明彦、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相明彦、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明彦的委托代理人相顺海,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涂**、周**,原审第三人江苏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南京**源局与运**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京**源局将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宗地6888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运**司。2012年11月20日,运**司取得宁鼓国用(2012)第13073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18733.7平方米。2013年6月5日,运**司就中山北路279号3503厂地块项目取得环境影响可行批复。2013年6月20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运**司建设中山北路279号地块项目予以重新核准。2014年1月20日至30日,运**司就上述项目B2地块总平面优化方案进行了规划批前公示,市规划局职能部门未收到不同意见。2014年3月21日,运**司就上述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2014年7月16日,运**司就上述项目B2地块结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专项审查意见。2014年7月21日,运**司就上述项目B2地块1-8号楼取得节能设计审查意见。2014年8月25日,运**司就上述建设项目B2地块1号至4号楼及地下室一期工程建设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受理后审查了运**司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项批文、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等材料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建字第320106201410545号行政许可决定,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运**司颁发了建字第320106201410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在市规划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市规划局根据运**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向运**司核发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相**、蒋**认为市规划局对运**司所建工程没有予以整体进行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规划局核发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相**、蒋**要求确认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相**、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相**、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相明彦、蒋**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南京**市中心二期B2地块宗地权利人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上诉人的住宅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依法征收。**公司无权征收,且至今未取得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运**司能否取得上诉人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不确定的,能否最终完整取得南京**市中心二期B2地块宗地面积25318.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不确定的,运**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能否成立也不能确定。原审对上述事实及其关联性认定不清。二、依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信核(2015)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虹**市中心二期B2地块(包含职工住宅)出让事项,是报经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并经3503厂职代会表决同意,向南京市政府提出申请办理土地协议出让。经核实,在土地收回过程中未履行注销程序,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予规范。根据国土资发(2010)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规定,只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该宗地。不得“毛地”出让,拟出让地块要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公司没有取得《房屋征收令》,土地管理部门不可以直接注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只有取得上诉人授权同意,才能履行土地收回注销程序,才能被批准成为虹**市中心二期B2宗地的唯一土地权利人。该宗地只有“净地”后,被上诉人才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南京**市中心二期B2宗地是作为独立宗地出让,宗地面积25318.28平方米,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运**司向被上诉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已经取得南京**市中心二期B2地块规划可建设用地面积25318.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已确权登记取得B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运**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皆为涉及南京**市中心二期B2地块整体面积25318.28平方米的,并没有单独针对B2地块的一部分面积18733.7平方米的相关材料。综上,被上诉人核发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违规、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一、关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性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土地证注销和先发证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关,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既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也不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剥夺和转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定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地块属于协议出让地块,运**司取得该地块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根据协议出让的整体地块作规划设计,被上诉人根据其申请核发已经取得使用权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运**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已经提供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有的法定前置条件和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运**司述称,市规划局向运**司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可以分期作出规划许可。其他同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

2、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

3、宁鼓国用(2012)字第1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3)364号文件;

5、南京**办公室宁防工施审(2014)089号专项审查意见书;

6、节能设计审查情况;

7、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宁环建(2013)44号文件;

8、南京市园林局《关于南京鼓楼区虹桥新城市广场二期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9、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

10、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通知书;

11、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批前公示资料;

12、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

13、市规划局网站公示截屏。

原审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1、《城乡规划法》;

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原审原告相明彦、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南京市非成套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3、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规城中用地(2007)00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第三人运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公司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受理后对运**司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项批文、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向运**司核发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出让、原审第三人运通公司无权征收,系涉案地块在土地出让、拆迁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件的审理范围。《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B2地块的可建设用地为25318.28平方米,原审第三人运通公司在涉案B2地块进行工程建设,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超出该建设用地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相明彦、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相明彦、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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