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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王**通过网络向市住建委提出第20150110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建委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的申请延期报告及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市住建委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月16日对王**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一、你申请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第一、第二和第三次的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已复印随信寄送给你。二、你申请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第一、第二和第三次的准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书,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王**对该答复不予认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王**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依法享有向市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要求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前三次申请延期报告。拆迁人在前三次申请拆迁许可延期中,通过填写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的形式向市住建委提出拆迁延期许可申请,该审批表记载了拆迁人申请延期的事项,市住建委将前三次的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复印给王**,即已公开了王**申请的信息。王**第二项申请,系要求市住建委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前三次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市住建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上述信息,故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市住建委无法向王**提供。基于上述情形,市住建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王**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并公开了王**申请的相关信息,该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诉讼中,王**主张,市住建委应当公开拆迁人实际提交申请延期报告及市住建委实际制作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前三次信息。本院认为,根据王**申请事项描述的通常理解,应为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前三次延期行为所附申请延期报告及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市住建委据此予以答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因此,市住建委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应当制作书面的决定书,以方便公众查阅。市住建委虽然作出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但未能制作书面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和完善,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市住建委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王**要求确**建委2015年1月16日针对201501100184号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答复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住建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延期报告及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因上诉人无法确定该信息的生成时间,只能假定“前三次”来表示最早的意思,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批表”明显未达到最高证据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审查重点应为被上诉人是否尽到检索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批表不符合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对外也不具有行政效力,且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宁拆许字(2007)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的申请延期报告及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了核查,因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申请延期报告与准予延续拆迁决定书,只有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故将其提供给上诉人。因早期拆迁人申请延期都是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该表既有拆迁人提出的申请,也有拆迁管理部门的审批,系二合一形式,符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提起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解释称,因无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故本市早期对于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与审批是通过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的形式来进行;在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上,主管部门并不需要加盖公章,如果审批通过,则直接在拆迁许可证背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建委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王国忠于2015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前三次申请延期报告,因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拆迁人前三次申请延期并未以提交延期报告的形式申请延期,而系通过填写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的方式提出延期申请,被上诉人据此将涉案三份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前三次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因当时并未通过制作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方式来准予延期许可,故该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据此答复称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亦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内容亦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批表”明显未达到最高证据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尽到说明理由义务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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