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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惠(南京**有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惠(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诉南京市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在上诉人中**司与方灶根劳动仲裁一案开庭时,上诉人才首次见到方灶根向仲裁庭提交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方灶根的劳动合同约定方灶根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而方灶根受伤地点在广州,其并未安排方灶根到广州工作。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日向中**司进行了送达。中**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由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宁区人社局在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收件人所列不明,所附的联系方式既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电话,也不是上诉人收发室、值班室工作人员的电话,且EMS快递回单上收件人一栏的签字无法辨认,无法认定签收人的实际身份。因此,江宁区人社局没有正确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才首次见到该决定书,上诉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宁区**中惠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为上诉人名称,收件地址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收件人为“单位负责人”,该快递单于2014年7月2日被签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江宁区人社局已完成对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上诉人到2015年3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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