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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李**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孙**诉南京市**理中心要求撤销《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李**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7月11日,李**承租浦口**营公司位于浦口区某地2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35.5平米。1996年10月,孙*、李**离婚,但未对该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2004年11月,经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孙*、李**对该房屋具有共同使用权。作为该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南京市**理中心依法应与上诉人孙*、李**签订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其却与案外人梁**签订协议并欲付补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理中心与梁**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543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被起诉人与梁**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的协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孙*、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的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李**提供的(2004)浦*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初步证明其对浦口区某地22号房屋具有共同使用权。现上诉人孙*、李**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理中心与梁**之间就某地22号房屋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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