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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缪红香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刘*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2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起诉人为秦淮区方家巷16-5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秦行诉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原审起诉人缪**、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秦淮区方家巷16-5号原系起诉人缪**之父缪**承租,缪**父母现均已去世。缪**与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旦之前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4年元旦后因照顾孙女前往儿子家暂住,同年6月底起诉人回秦淮区方家巷16-5号取物品时,发现该房已被拆除,才得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起诉人的侄女缪*为秦淮区方家巷16-5号的承租人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2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起诉人的侄女缪*为秦淮区方家巷16-5号的承租人。事实上,缪*虽然户口在上述房屋内,但实际早就不在此居住。请求法院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2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起诉人为秦淮区方家巷16-5号房屋的被拆迁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缪**、刘*并不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2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裁定,对缪**、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秦淮区方家巷16-5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即上诉人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在起诉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要求确认其为拆迁当事人非本案审查范围。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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