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靳**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境保护局(以下称高淳区环保局)因靳**未履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高淳区环保局申请称,靳**经营的南京市高淳区如意废旧物资回收站,于2014年2月开始进行废铁压块生产,没有办理相关环评审批手续。废铁压块生产过程中,噪声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高淳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于同年12月12日向该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被执行人做出高环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靳**u0026ldquo;责令停止废铁压块项目生产,限期一个月内办理环保审批手续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高淳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该被执行人送达了高环催字(2015)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高淳区环保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高**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及照片;证据3、高**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据4、调查终结报告;证据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6、高*罚告字(2014)6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证据9、高*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0、高*催字(2015)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申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高淳区环保局是高淳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靳**经营的废铁压块生产项目,于2014年2月份正式生产,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建成需要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被执行人靳**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淳区环保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高淳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环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高淳区环保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u0026ldquo;责令停止废铁压块项目生产,限期办理环保审批手续u0026rdquo;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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