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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晨,吴**发现其从父亲处继承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狮子坝一队39号处,面积为69.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其与家人分别于8时40分9秒、8时57分5秒,向110报警。报警称“狮子坝村39号,我房子被人拆,需要联系。”110接处警中心将吴**报警的警情转至栖霞**群派出所处置。马群派出所民警吕*接警后与吴**联系,让其在狮**委会门口等民警,同时指派该所民警秦*对警情进行处置。民警在狮**委会门口未找到吴**,后秦*电话联系吴**要求其到派出所处理,吴**未去派出所。同日,栖**分局的民警了解到系狮子坝社区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对狮子坝39号吴**家的无证房屋进行了拆除。吴**认为栖**分局接到其报警后未处警,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安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安分局在接到吴**的报警后,及时登记并指派民警赴现场调查,未发现报警人,要求吴**到派出所提供详细情况,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吴**认为栖**分局未依法履行接处警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民警了解到系狮子坝社区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对吴**家无证房屋进行了拆除”。在假设上述内容真实的情况下,既然了解到是狮子坝社区进行了非法破坏,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进行立案处理。社区不是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执法权。其人员对上诉人房屋实施破坏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经过调查,并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未履行处警义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也应该按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而被上诉人却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任何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登记并指派民警赴现场,在未发现报警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提供详细情况,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通过电话110报警,对于警情,被上诉人已经履职到位。民警联系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警情显然没有受理立案的依据,故不能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综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民法院出具的(2014)栖霞民调确字第41号司法确认裁定书;

2、照片2张;

3、电话通话单。

原审被告栖**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民警吕*、秦*、陆*的接处警情况说明;

3、民警与报警人吴**通话的电话录音;

4、南京市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上**安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本案中,被上**安分局在接到上诉人吴**的报警后,值班民警及时登记并指派民警赴现场调查,同时联系上诉人吴**在事发地社区门口等候,出警民警在事发地社区门口未发现上诉人吴**后,电话联系上诉人吴**,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作笔录并提供详细情况,上诉人吴**至诉讼前未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故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吴**报警后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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