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吴*、张**等征地拆迁批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丁**、朱**、汪**、鲁**、陈**、孙**、陈**、蔡**、朱**、吴*、朱**、伊**、陈**、鲁**、王**、丁**、胡**、杨**、黄**、丁**、张**、林**、丁**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批准通知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鼓行诉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1日,吴**、丁**、朱**、汪**、鲁**、陈**、孙**、陈**、蔡**、朱**、吴*、朱**、伊**、陈**、鲁**、王**、丁**、胡**、杨**、黄**、丁**、张**、林**、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均是居住在建邺区江心洲的本市居民。2011年开始江**街道下属的村庄开始拆迁。其经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核发了宁征拆字(2011)01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认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该批准通知书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未依法公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2011)01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违法,并撤销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和11月3日补充的材料均没有反映出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在拆迁批准通知书的范围内。因此,起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诉称

吴**、丁**、朱**、汪**、鲁**、陈**、孙**、陈**、蔡**、朱**、吴*、朱**、伊**、陈**、鲁**、王**、丁**、胡**、杨**、黄**、丁**、张**、林**、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均系本市建邺区江心洲村民,在当地均拥有自建的房屋且在该批准通知书拆迁范围内,其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字(2011)01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因其房屋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字(2011)01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拆迁范围内,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该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提出质疑,诉请要求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实质是对这个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75号)中,能够表明宁征拆字(2011)01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与上诉人吴**、丁**、朱**、汪**、鲁**、陈**、孙**、陈**、蔡**、朱**、吴*、朱**、伊**、陈**、鲁**、王**、丁**、胡**、杨**、黄**、丁**、张**、林**、丁同香相涉;上诉中,其又提供了在江心洲拥有自建房屋的初步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有误,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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