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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诉河**学侵害公民权利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河**学要求起诉人完成工程管理和水利水电工程两个专业的全部课程,侵害了起诉人的公民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河**学终止起诉人的教育手续,发放相关学历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而起诉人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裁定:对章**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上诉人诉称

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中诉请中其要求对河**学应当未向其颁发工程管理专业大学学历证书,河**学而仅向其颁发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大学学历证书,是对其公民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章**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要求河**学向其颁发工程管理专业的大学学历证书,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其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一审法院以其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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