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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5月13日,原江宁县龙都乡政府(后变更为湖熟街道办)为建糖果厂选址在龙都行政村1村,在事先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了其家庭承包的3亩土地,除了给付其500元青苗费外没有任何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湖熟街道办赔偿其家庭口粮田3亩、经济损失18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事实根据。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江宁县龙都乡政府于1992年5月征收夏**承包土地3亩,而夏**于2015年6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夏**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原江宁县龙都乡政府于1992年5月征收夏**承包土地3亩,夏**直到2015年6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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