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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原员工罗*于2014年5月26日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电话,本市秦淮区下坞营128号有警情,请求处警。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向南京市公安局秦**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派警。秦**分局处警后,了解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有关部门正在拆除违章建筑,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了情况,110报警服务台进行了记录。天**司认为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6月13日向江**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0日,江**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定(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公安局的接处警行为。天**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市公安局对于天**司的报警申请具有接警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依照**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接到天**司报警后及时向秦**分局派警,秦**分局处警后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了情况,110报警服务台进行了记录,故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天**司认为市公安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天**司要求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强拆现场不依法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强拆现场处警时不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而未采信;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寻求被上诉人保护时,被上诉人未予保护反而充当“强拆的清道夫”,与警察职责相悖,原审法院不能仅凭《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就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4、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及时向秦**分局派警,秦**分局在强拆现场处警后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了情况,110报警服务台进行了记录,故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处警时没有按程序处警,没有与报警的上诉人联系并了解警情后做询问笔录等,没有向强拆方调查取证过合法强拆手续,更没有及时阻止违法强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5月26日10时55分,被上诉人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8××××1231的手机报警,报警人罗女士反映:一批城管到其秦淮区下坞营128号的工作单位,不给她们上楼取东西,后上楼发现办公室内物品被打包。110报警服务台第一时间受理了报警人的求助,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将该警情派发至属地**安分局。秦**分局接收到下派警情后,向被上诉人反馈处警情况:经了解,秦淮区政府有关部门正在此地区拆除违章建筑。被上诉人认为,以上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指令辖区秦**分局处警,秦**分局针对警情进行了处置,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应有书面记录,被上诉人认为此为内部材料,并非每个警情都有,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由书面报告形式来完成接警。原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行为违法的情况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天康公司的报警后,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设置的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上诉人单位职工报警后,及时受理并将警情派发至秦**分局,由其出警处置。秦**分局处警后,亦将相关情况反馈至110报警服务台。据此,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已经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派警后现场进行处置存在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报警情系由秦**分局接到处警指令后出警处置,秦**分局虽系被上诉人所属下级公安机关,但并非同一主体,故上诉人提出的现场处置是否适当问题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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