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雨**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被申请人南京市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行初字第19号和本院(2014)宁行终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会议精神,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最**法院公告法*(2010)15号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公告法*(2003)7号、法*(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请求:一、撤销被申**住建委颁发给申请人的经济适用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重新颁发能够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所有权权能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制裁市住建委令其依法行政。三、维护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四、确认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五、解决好向申请人王*落实党的侨务政策问题。理由:一、申请人属原秦淮区被拆迁人,涉案房属国家补偿的拆迁安置房,现官商勾结,硬将拆迁安置房混淆成权利受限制的经济适用房。二、被申请人雨花**公司是涉案房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办证资料的违约人。三、被申请人市房改办超越职权,以权压法,失信于民,与民争利,是引发涉案房产权冲突的罪魁祸首。四、市住建委不履行审慎职责,不是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而是以权改变了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性质,行政乱作为。五、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求实属司法不公。二审混淆了经济适用房保障性质政策性商品房和保障性质政策性住房的产权性质,混淆了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破坏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原则。

王*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证实书复印件及三份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拆迁款为11.8万元,而非5万余元。

市住建委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性质,民事及行政生效判决书中都明确了该性质,涉案房屋在春江新城,而市政府的立项批文也明确其为经济适用房项目。至于申请人提到自己不属于经适房的对象,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市住建委根据关于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38条、第40条的规定,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市房改办提交意见与市住建委相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雨花**公司提交意见称: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王*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拆迁款的数额与本案无关。对于其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9月,王*与南京市**迁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南京市**迁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应支付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7533.52元,其中王*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1780.17元。2004年2月12日,王*填写《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04年7月4日,王*再次致函南京**改办公室领导,再次强调了自己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并称“本人被拆迁款仅为5.1万,请问不买经适房又够买什么房”。经审核,2004年8月10日,市房改办向王*出具《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租)通知书》,同意王*家庭购买坐落在铁心桥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左右。2004年9月20日,王*凭该通知书与雨花**公司签订了《意向性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王*向雨花**公司预定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房K某幢604室。2004年12月,王*顺利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12月2日,王*与雨花**公司签订正式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明确了王*向雨花**公司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为春江新城升景坊某幢某单元604室。2011年6月3日,王*与雨花**公司向市住建委申请涉案房屋的权属转让登记。**建委审核,2011年6月22日,市住建委向王*核发了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7日,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产权来源为买受(经济适用房),并明确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与出租。2012年11月22日,王*起诉雨花**公司,要求撤销与雨花**公司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或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要求雨花**公司偿付逾期办理两证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3年1月18日,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认为王*与雨花**公司之间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王*又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1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的此次再审申请。2014年5月26日,王*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经南京**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作出以下判决:1、驳回王*要求撤**建委2011年6月22日颁发的宁房权证雨转字第298014号(现为雨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驳回王*要求市住建委重新核发属于私有房产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3、驳回王*要求市房改办承担雨花**公司应向王*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5261.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市住建委具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责。《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发布公告;(四)核准登记;(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市住建委依王*和雨花**公司的登记申请,在对登记文件进行权属审核后,向王*颁发的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性质是根据王*与雨花**公司的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市房改办的相关书面通知等诸多因素划分与确定的,并非是市住建委违法的主观臆断。涉案房屋是在王*获取货币补偿款后,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基础上,经申请、审批购买取得,市住建委将房屋性质登记为经济适用住房并无不当。王*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属国家补偿的拆迁安置房,市住建委不履行审慎职责,以权改变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性质,行政乱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对房屋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王*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三份领款凭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王*要求雨花**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王*要**建委、市房改办共同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市住建委和市房改办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市住建委和市房改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王*要**建委和市房改办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无据。对王*提出的涉案房屋上市免除差价问题,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再次交易是否需缴纳土地收益,取决于国家对经济适用房上市政策的规定与调整,并非房屋登记行为所致。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