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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永**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办事处)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永**办事处的负责人吴春雨、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保案涉房屋、围墙坐落于南京市**东葛社区八组方玉山责任田处,由方*保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建造。2014年5月7日,永**办事处向方*保送达了宁城执浦限字(永)第3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盖单位印章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永**办事处将方*保上述的房屋、围墙拆除。方*保的房屋被拆除后,方*保与南京市**东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居委会)就被拆除房屋、围墙等达成补偿协议,由东**居委会补偿方*保损失129000元,该补偿款方*保已足额领取。2012年,因机构改革,永**办事处名称由“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永**办事处”。本案受理后,永**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对方*保房屋、围墙实施拆除的事实依据和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经庭审调查,虽然方**所建房屋和围墙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但永**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提供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事实依据和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永**办事处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由于永**办事处已将方**的房屋和围墙拆除,故永**办事处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永**办事处的行为应确认违法。故方**要求判决确认永**办事处强制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方**要求永**办事处赔偿方**因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21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方**提出的赔偿数额213000元为:赔偿被拆的鸡舍和围墙损失170000元;甲鱼损失30000元;鸡苗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方**的鸡舍和围墙,经庭审举证、质证,未办理规划手续,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方**提出此项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方**要求赔偿的甲鱼、鸡苗和精神损失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对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方**未能提供该项赔偿请求的证据材料,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方**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永**办事处强制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行为违法;驳回方**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驳回其赔偿请求不服,故而上诉。原审以未办理规划手续,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为由,驳回方**的赔偿请求,引用法律条款不清,向农户要规划手续,不合国情。《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地方政府故意损坏公民生产设施可以不赔,我国也没有“个体土地规划许可证”。国家搞土地承包,搞产权确认就是为了自主经营,无须规划许可。上诉人诉的是永**办事处,村委会的补偿代替不了镇政府的赔偿,且村委会的补偿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不可撤销,但鸡舍可以重建,鳖池可以重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10万元。

被上**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房屋及围墙的损失,其在涉案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的相关范畴。上诉人主张的甲鱼、鸡苗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中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有上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围墙,也并不涉及甲鱼及鸡苗。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仅限于人身权遭受侵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人身权益,故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7日向方**送达宁**限字(永)第3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14年5月9日,将方**上述房屋、围墙拆除。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永**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和围墙违法。永**办事处负有对其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围墙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事实依据及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无依据和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及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上**道办事处已将方**的房屋和围墙拆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永**办事处强制拆除方**房屋和围墙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方**要求被上**道办事处赔偿10万元或恢复原状,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该10万元系围墙和鸡舍损失,其鸡舍和围墙并未办理规划手续,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不属于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方**与东**居委会就被拆除房屋、围墙等达成补偿协议,其补偿款已足额领取。对于方**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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