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杨*,原审第三人毛文金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为原告夏**公司职工。2014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毛**与同一车间班组长葛**在车间做上班准备时,毛**与葛**因工作分工发生口角,后毛**打电话给车间主任沈*,在沈*到场后,葛**与毛**发生纠打,造成毛**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2014年6月25日与班长葛**在工作场所为工作分工时,发生分歧,被葛**击打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因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场所为在车间休息做上班前的准备,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第三人与班组长葛**发生纠打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工作分工所致,因而第三人2014年6月25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而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第(2014)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第(2014)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第(2014)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子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毛文金受伤是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2、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休息时间,受伤地点是在单位休息室;3、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受到骨折伤害,存在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毛文金不属于工伤,并由溧水区人社局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其对原审第三人毛文金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6月25日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分工问题,与班长葛*发生争执,后被葛*用拳头击打受伤,该情形属于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暴力伤害,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且通过原审第三人在医院就医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在伤后的治疗是连续的,其骨折与葛**的暴力行为相关,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申报调查表、伤者自述、询问笔录、受伤部位照片、伤者身份证明、出院记录、治疗证明书、病历、工商登记表、工伤认定基本情况表、用人单位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调查人身份证,证明2014年6月25日毛文金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分工问题,与班长葛**发生争执,后被葛**用拳头击打受伤的事实,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均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以及毛文金伤后在溧**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部门依法定职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明确举证内容及法律后果,劳动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证明毛文金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原审原告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毛文金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明毛文金的伤情前后检查结果相互矛盾。

原审第三人毛文金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无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原审第三人毛文金是否受到骨折伤害;二是原审第三人毛文金受伤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还是犯罪行为所致;三是原审第三人毛文金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规定。

关于原审第三人毛文金是否受到骨折伤害问题。本案原审被告提交法庭的关于原审第三人与葛**发生纠纷后的相关治疗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等有效证据,均证明毛文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且该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本院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依据真实可靠,结论科学有据,且鉴定主体合法,具有证据属性,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该份证据二审庭审时毛文金的代理人才向法庭提交,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经过科学论证,法庭直接可以认定的事实,且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上诉人所提其对原审第三人受骨折伤害的事实存在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第三人毛文金受伤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还是犯罪行为所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不认为是工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与葛*的暴力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上诉人所提原审第三人系互殴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第三人毛文金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规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场所为在车间休息做上班前的准备,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与班组长葛*发生纠打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工作分工所致。且这些事项已由原审第三人毛文金、证人葛*、沈*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证实。故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提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