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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王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1997年,原**王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初海翔刑事犯罪,美**公司被原六**委县政府成立的“六合县九六案件专案组”控制,原告所有的房产在此期间被原六合县房产局,即现在的被告六合区住建局变更登记在原六合**警察大队名下,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住建局将“六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六合**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无效。法院认为原六合县九六案件专案组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六合**警察大队名下,均系刑事司法中的处分财产行为。原六合县房产局的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系原六合县九六案件专案组刑事司法处分财产的延伸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不予受理原**王公司的起诉。原告上诉后,被南京**民法院裁定维持。2015年5月13日,原**王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住建局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美**公司诉被告六合区住建局要求确认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案,原告在2014年曾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并经南京**民法院裁定维持。现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美**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住建局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过户房产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后不作实体审理就驳回起诉是枉法裁判;上诉人的房产与刑事案件无关;被上诉人接受无权处置财产的当事人的无效指令,违反法律程序变更房产登记,是无效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六合区住建局向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六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该案经本院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均与其2014年3月提起的诉讼一致,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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