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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南京市**道办事处撤销职工退休处理协定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6日,起诉人在桥林街道经济发展办档案室里,发现自己档案袋里有当年分管工业的副镇长陈**,写给经理陈**、何**同志的信件和桥林镇干部职工退休处理协定书,以及起诉人1997年3月份写的退休申请报告各1份。起诉人认为当初退休申请报告系被起诉人胁迫所写,被起诉人强行降低起诉人退休生活补助标准,按普通职工一次性补偿标准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京市**道办事处与起诉人签订的企业干部职工退休处理协定,按同厂厂长级干部落实退休政策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周**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周**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南京市**道办事处与其签订的企业干部职工退休处理协定,按同厂厂长级干部落实退休政策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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