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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戴**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戴**(系第三人金**之夫,于1998年去世)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去世前对祖产房进行了分割,分家时将祖产房三间其中的东边一间平房分给其,西边两间分给戴**(已去世)、戴**。后戴**、金**夫妇将西边两间平房翻建成一间平房。2003年6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未经核实,向第三人金**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10日发放给第三人金**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颜庄一村的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金**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颜庄一村的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政机关为原江宁县人民政府。故起诉人戴**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在江宁区,应当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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