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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溧水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小茅山行政村黄罐窑村21号的常住人口登记开始为曹**,后经公安机关变更为曹**,变更后登记人口为三个人,分别为曹**、曹**、袁**。1992年12月13日涉案房屋以曹**名义提出建房申请,该建房申请是由行政村陈**代曹**填写。1992年12月13日溧水国土局发放了溧土宅(洪)字第6519号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11日,曹**户籍由溧水洪蓝镇迁入南京市鼓楼区。曹**认为溧水国土局1992年12月13日户主登记错误,应变更为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提起诉讼时已不属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小茅山行政村黄罐窑村村民,因而对于曹**要求溧水国土局把溧土宅(洪)字第6519号土地使用权证户主由曹**更正为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黄罐窑村21号房屋是上诉人曹**在1992年出资翻建的,当时上诉人的户口在黄罐窑村21号,是村民,翻建漏雨房屋是合法的,曹**对此房屋只有使用权。溧水国土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只有使用权的曹**名下,实属违法;2、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合法。建房规划、设计、材料采购、施工人员洽谈等都是上诉人负责的,申请也是上诉人向当时的小茅山村支书陈**提出的。曹**没有去申请,而且曹**自己会签名,不存在请陈**代为书写申请的情形;3、上诉人的户口从1999年10月11日才由黄罐窑村21号迁出,1992年上诉人还是村民,其唯一的住所就是黄罐窑村21号。1992年发生的事情,应该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依据当年有效的法律法规处理。而且1992年涉案房屋的户主还不是曹**,到2009年曹**才是户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溧水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溧土宅(洪)字第6519号土地使用许可证,2、(2014)溧洪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3、2013年3月14日由溧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溧水县乡镇村农民宅基地申请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原审被告溧水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

原审原告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上诉人曹*生于1999年10月11日由溧水区洪蓝镇迁入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72号202室,后又于2010年1月10日迁入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97号204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溧水国土局发放溧土宅(洪)字第65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92年12月13日,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才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上诉人曹**要求溧水国土局把溧土宅(洪)字第6519号土地使用权证户主由曹**更正为曹**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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