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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溧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职工王**不负事故责任,后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造成原审原告需要支付王**工伤保险待遇二十余万。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违法办假案、出伪证,遂于2015年1月8日书面向原审被告举报该起事故的承办人员王**、蒋*,但原审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受理原告举报、查处交警王**、蒋*办假案、出伪证、侵犯交通事故案外人(即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予以告知;原审被告履行调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真相,撤销溧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进行举报,原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应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阳**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无动于衷,上诉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即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中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为事故当事人在进行损害赔偿诉讼案中,作为法院审理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的大小、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中举证、质证与认证的有关规则,由法院决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经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办案民警办假案、出伪证并要求将查处结果予以告知,该事项应属请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有关人事处理行为的范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畴。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阳**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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