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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金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26日,钱某某、张**、张**等人以金坛市薛埠镇长山村七组、八组村民的名义向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江苏**护厅、常州**护局提出书面举报,称金坛市**研究所排放恶臭气体导致当地居民患气管炎,且该企业可能在夜间生产非批准经营的产品,所以在夜间排放有毒气体和有毒污水。金坛市薛埠镇长山村七组、八组村民要求上级环保部门查处金坛市**研究所,依法关闭该企业。2013年12月16日,孙某某等11人以金坛市薛埠镇长山村七组全体村民的名义向金坛**护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做金坛市**研究所的工作,将赔偿给长山村七组村民臭气污染赔偿金从每人每年80元上浮到每人每年300元,并在每年的当年1月份发放完毕。

2014年,徐**以金坛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金坛市**研究所系两块牌子,一家企业,其排放有毒气体和有毒污水,故请求判令:金坛市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德**司、金坛市**研究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要求徐**补正材料。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补正材料(1、举报信;2、金坛查处化工企业的书面报道;3、金坛市薛*镇长山村七组村民向金坛**护局、金坛市**研究所提出的书面申请;4、薛*大河的照片)。2014年5月27日,徐**再次向原审法院邮寄补充材料。但徐**补正的材料中并未有反映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系因要求金坛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徐**提供的诉讼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向金坛市政府提出过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其所提供材料仅反映除徐**在外的其他公民曾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书面申请,上述诉讼材料无法证明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之规定,徐**未能向该院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已向金坛市政府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故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并未单独向德**司要求提高赔偿金标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苏**(2006)12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德**司符合关闭条件,金坛市政府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苏*办发(2006)12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符合条件的化工生产企业,由环保部门报请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停。根据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关停化工生产企业的职权,但需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相关企业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经环保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关停。本案中,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坛市政府已对德**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金坛市环保部门对涉案企业的污染问题作出认定并报请金坛市政府,也不能证明徐**曾向金坛市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徐**以金坛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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