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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王**、包**、相**、张**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王**、包**、相**、张**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蒋**、王**、包**、相**、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起诉人的住房屋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79号虹桥中心新城市二期B2地块中,拟建二类住宅商品房。起诉人并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对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运**有限公司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因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上诉人对该合同毫不知情,现要求裁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1012008CR0033)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并判定该合同无效,应予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起诉人的诉请就是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引起的争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裁定对蒋**、王**、包**、相**、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蒋**、王**、包**、相**、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请不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所提及范围内,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在其行政职责范围内,是行使土地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运**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0月10日。该行为距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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