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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瑞得**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瑞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秣**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道办)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行诉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1年起,上诉人公司即租赁位于江宁区殷巷双龙大道房屋从事网吧经营。2014年1月,秣**道办通知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土地已被征收,要求上诉人搬迁。但上诉人一直未看到拆迁补偿方案及公告,也无人与上诉人商谈补偿事宜,因此拒绝搬迁。2014年4月25日,秣**道办组织人员和挖掘机,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强拆,并将上诉人经营网吧的部分设备丢在路边。现要求确认秣**道办强行上诉人搬迁、拆除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9月29日,秣**道办取得《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后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同年11月6日、17日,秣**道办分别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任**、周**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书》,故秣**道办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原审起诉人瑞**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据此裁定,对瑞**司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秣陵街道办和出租人虽然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出租人并未和上诉人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所以在秣陵街道办实施搬迁及强拆时,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正在经营。即使是协议拆除房屋,但秣陵街道办也不能利用行政手段对上诉人实施强行搬迁,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权,且强行搬出的经营设备至今未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请求“依法确认秣陵街道办强行搬迁和拆迁的行为违法”,原审只审查了拆迁,对搬迁行为没有审查。秣陵街道办事是根据江**拆迁(2013)第11号通知书实施的拆迁,这种拆迁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对上诉人使用的房屋实施的强行搬迁及强行是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上诉人认为秣陵街道办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租赁权和经营权等权利。因此,原审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得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且在涉案房屋中实际经营,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的财产仍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因此,涉案房屋被拆除必将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影响,故上诉人对拆除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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