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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南京市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江*行诉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原审起诉人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就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南京佩**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公司)达成调解方案:由佩**公司负担其受伤的康复费用至其能回去正常上班为止。因此其撤回了该行政诉讼。但2014年9月其康复期满后回公司上班时,公司却对口头调解表示反悔,还要求其还钱等。现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JN004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4日,丁**就本案同一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丁**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江宁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丁**撤诉。现丁**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据此裁定对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前次诉讼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其工作单位佩**公司达成调解方案:由佩**公司负担上诉人其受伤的康复费用至上诉人其能回去正常上班为止。因此,上诉人其撤回了该行政诉讼。现佩**公司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致纠纷未能彻底解决。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上诉人丁**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及请求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丁**向法院申请撤诉,江宁区人民法该院作出(2014)江宁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丁**撤诉。现丁**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之情形。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撤诉后再次起诉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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