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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诉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玄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位于本市玄武区汉府街10号的产权房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采用断水、断电等违法违规手段造成上诉人汉府街10号55.93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未得到市场真实价值的补偿。现请求法院撤销显失公平、公正的玄政(2014)14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潘**汉府街10号建筑其中的25.62平方米的历史遗留未登记建筑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判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履行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与上诉人潘**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潘**申请撤销的玄政(2014)14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潘**与拆迁单位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补偿款的交付手续。现上诉人潘**起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玄政(2014)14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对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55.93平方米,用评估单价乘以55.93平方米才是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上诉人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是不平等的。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上诉人潘**与拆迁单位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已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补偿款的交付手续。因此,潘**起诉要求撤销玄政(2014)14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及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均在2015年5月1日前,故本案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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