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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备中心与被上诉人胡**房屋拆迁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拆迁办)房屋拆迁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王**,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玄武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南京**理局向市土储中心颁发宁拆许字(2003)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拆迁范围为玄武区中山东路95#-117#、邓**1#-55#……,拆迁实施单位为玄武区拆迁办。2003年4月17日,市土储中心与玄武区拆迁办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市土储中心委托玄武区拆迁办进行上述拆迁工作。胡**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同庆里22号公房处于拆迁范围内。2003年7月14日,玄武区拆迁办未经法定程序将胡**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同庆里22号公房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南京**理局向市土储中心颁发宁拆许字(2003)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应为市土储中心。市土储中心与玄武区拆迁办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市土储中心委托玄武区拆迁办进行上述拆迁工作,该委托行为符合相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玄武区拆迁办未经法定程序,将胡**承租的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南京市玄武区同庆里22号公房拆除,属程序违法,故胡**要求确认市土储中心对胡**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同庆里22号公房拆迁行为程序违法,予以支持。**储中心为行政事业单位,其委托玄武区拆迁办进行拆迁工作,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中心承担。胡**要求市土储中心当庭赔偿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市土储中心拆除胡**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同庆里22号公房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胡**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土储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土储中心上诉称,一、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本案中的拆迁实施单位实施的公房拆除行为,也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应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据此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三、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是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办理储备土地用地手续,并组织储备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管杆线迁移、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非被上诉人理解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而拆迁安置补偿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南京**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上诉人系以民事主体(拆迁人)的身份,通过订立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收储,作为拆迁人,其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并无差异。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行政管理职责时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结论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上诉人是市政府授权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本案中强拆行为是未经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时间。3、拆迁人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把资金全部打入玄武区拆迁办的账户上,违反法律法规,应该由拆迁人把资金全部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4、上诉人称其不是行政机构并称其隶属于市国土局,但又直属于南京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提供的许可证和拆迁委托书又证明其是拆迁人,身份非常复杂。5、关于原审被告玄武区拆迁办身份不清,至今都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进行说明。玄武区拆迁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07年失效,现在其身份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玄武区拆迁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储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拆迁协议书(宁地储拆协字(2003)第009号)。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原审被告玄武区拆迁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委托拆迁协议书(宁地储拆协字(2003)第009号)。

2、市土储中心委托书。

3、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原告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市土储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委托拆迁协议书(宁地储拆协字(2003)第009号)。

3、委托书。

4、房屋拆迁许可证。

5、拆迁通知。

6、谈话笔录。

7、裁定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对于玄武区拆迁办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对玄武区拆迁办一审时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及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许可事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胡广田对于市土储中心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有证据证明委托协议里载明土地储备中心将款项全部汇入玄武区拆迁办的账户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2、2014年3月21日的谈话笔录。证据1、2用以证**储中心骗取拆迁许可证,项目资金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玄武区拆迁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玄武区拆迁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07年失效,目前玄武区拆迁办的主体身份不明。

经庭审质证,市土储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玄武区拆迁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市土储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玄武区拆迁办于1992年成立,当时隶属于区政府。本案诉争拆除行为发生时,玄武区拆迁办仍具有事业单位资格。2002至2003年间,市政府出台相关文件,撤销拆迁办的事业单位资格,后玄武区拆迁办变更为企业法人。胡**提出组织机构代码证失效与2003年拆除行为发生时无关,拆除行为发生时玄武区拆迁办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土地储备机构的目的是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因此,土地储备机构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本案中,市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并非基于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其主张在案涉拆迁活动中系民事主体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市土储中心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玄武区拆迁办进行拆迁,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行政法原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委托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玄武区拆迁办未经法定程序拆除案涉房屋,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市土储中心承担。

市土储中心主张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胡**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土储中心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土储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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