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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其他(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秦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0日,原审起诉人白兆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处理纠纷时不恰当地对其喷辣椒水,现要求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处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单独就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的所诉事项未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处理,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裁定对白兆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处理,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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