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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桂花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桂花因诉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1日,史桂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起诉人路过南京市长江路美术馆时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非法拦住去路,强行抬上一辆黑色小型轿车,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事后起诉人得知前述人员分别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中蒋越用拳头挥打起诉人,致起诉人眼部、睑部、头部、嘴唇被打肿,一颗门牙松动,左手抓伤。2014年1月21日,起诉人向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葛塘派出所报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强行限制起诉人身自由并殴打起诉人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殴打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所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史桂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史桂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被不明身份的人非法拦住去路,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并遭受殴打,要求法院确认葛**办事处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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