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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拆迁安置补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备中心,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7月1日,原审起诉人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起诉人与拆迁人南京**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由于拆迁人未按约定履行,先后引发两起民事诉讼、三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并审查2010年、2011年鼓楼区湖南路0405片区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确认该文件的制作主体;2、判令被告抑或第三人向起诉人公开2010年、2011年湖南路0405片区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05片区分户补偿情况(分户被征收房屋面积与置换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请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不能一并诉讼,经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反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备中心、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等行政机关曾根据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先后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分别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若对其中某答复不服,可依法以作出相关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后确认文件的制作主体,并判令多个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属于被告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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