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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不服信访处理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秦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16日,原审起诉人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其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鹏达老年公寓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当做违章建筑强拆,其多次用信访、上访的方式要求政府给予补偿,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采取欺骗手段,诱导其在u0026ldquo;停诉息访承诺书u0026rdquo;上签名,但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并未按事先所陈述的条件履行补偿义务,其无奈只有重新信访,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以有u0026ldquo;停诉息访承诺书u0026rdquo;为由,胁迫其息诉。因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迫使其丧失了诉讼权利及其他损害救济方式,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诱导起诉人王**签订的u0026ldquo;停诉息访承诺书u0026rdquo;及u0026ldquo;公证书u0026rdquo;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起诉事项属于上述不予受理的规定范围,因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事项属于上述不予受理的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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