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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马书婷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954年7月出生,于1975年7月至1976年8月在原山东**中心学校任民办教师,1976年9月至1977年7月在莒县师范学习,1977年8月至1978年2月在莒**泉联中任民办教师,1978年3月至1981年12月在华**学院学习,1982年1月起在中国石**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技工学校任老师,2004年3月15日与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建公司原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1982年公司总部搬迁到南京市栖霞区,但中**建公司所属的技工学校及第二工程处等部门仍在山东省淄博市。2010年,王*将户口从山东迁至南京市。1990年5月15日,中**建公司在王*的《改变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审批意见栏中载明:“根据山东省教育厅(87)鲁教人字111号文件规定,民办教师在70年至78年间被推荐或考入高等院校,其在校学习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现确认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76年7月(扣除民办教师学习一年),从90年5月1日起执行。”2014年6月3日,王*以年满60周岁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退休。市人社局经审核批准王*退休,并认定王*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累计缴费年限为35年3个月。王*不服市人社局对其工龄认定,以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7月为由,于2014年9月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苏*社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对王*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工作。一、王*1975年7月起任民办教师,1978年3月至1981年12月在华**学院学习,1982年1月起在中石**技工学校任老师,依据《国**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和江**事局1987年11月《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二)》的规定,王*在被华**学院录用前的民办教师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但在该校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二、根据《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87)20号)的规定,王*的连续工龄因在华**学院学习而中断3年10个月,按照“去中间、接两头”的规定,将中断前的连续工龄(1975年7月至1978年2月)与中断后的连续工龄(1982年1月至2014年7月)合并计算向前推算后,王*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市人社局对王*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三、王*关于应当依据[80]教计字267号文和[87]鲁教人字111号文的规定,认定其在华**学院学习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陈述,因王*系在南京市办理退休,即应当依据江苏省及南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而不应按山东省的规定办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上大学期间连续工龄的法律依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作为南京市参保的职工,退休时应按照江苏省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而不能适用山东省相关规定的陈述,是在误导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应该给予而没有给予上诉人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的审定,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7月;责令被上诉人补发拖欠上诉人的2014年8月至今的养老金及其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经审核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最后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具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山东省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在江苏省内办理退休,应当适用江苏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符合江苏省的相关政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山东省教育厅[87]鲁教人字111号文的规定。《国**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对于民办教师的工龄计算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各省可以根据该文件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地方的规定,各省可以在地区范围内执行地方性规定。上诉人王*的工作地点涉及山东和江苏两省份,但王*最终退休地点为南京市,市人社局作为江苏省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及本省的相关文件规定,对王*的工作时间做出认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依据《国**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江苏省人事局1987年11月《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二)》、《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87)20号)等文件,认定上诉人王*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其认定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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