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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溧水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溧水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端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10月29日,张**在为生产队开拖拉机运山芋时被拖拉机压伤,造成高位截痪,属因公负伤的社员。2014年4月25日,**业部作出农公开(经)(2014)2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答复。2014年8月12日,溧水区东屏镇政府对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答复。2014年11月8日,张**向溧水民政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该局有关执行乡镇统筹优抚方面的政策、措施。2014年12月10日,溧水民政局作出民政部门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对优抚对象进行说明并根据规定认为张**不属于优抚对象。张**认为该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民政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张**申请要求其公开有关执行乡镇统筹优抚方面的政策及措施,因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优抚对象包括:中**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张**虽因公负伤,但并不属于优抚对象,因而溧水民政局据此对张**的申请进行答复并无不妥。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第一,根据原溧**法院(2004)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其属因公负伤的社员,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本人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依照**政部财农(1996)50号文件的规定,应当在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的福利费中支出。由此,其属村集体经济组织优抚对象,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属于优抚对象,拒绝公开申请的信息,无事实依据。第二,**业部和**务院法制局对乡统筹优抚对象作出了具体说明,上诉人申请公开乡统筹优抚方面的政府信息,而不是军人优抚方面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书,于12月10日作出答复,超过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第四,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故应当认定其作出的民政部门信息公开答复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未对其作出的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民政部门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溧水民政局答辩称,一,对张**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民政部门优抚对象及相关政策作出了答复,认为其不属于民政部门的优抚对象;二、张**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所作的说明中提出的财政部、**业部的文件中提及的乡统筹费等政策,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无权作出答复,故无法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溧水区东屏镇政府作出的《东屏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一点内容为:“我镇本级并未制定出台乡统筹优抚办法,乡统筹优抚均按上级相关政策文件执行。”2014年12月10日,溧水民政局作出的《民政部门信息公开答复》第二点内容为:“据我们了解,现乡镇优抚经费不在统筹范围之列。”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在作出答复时,因民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所规定的优抚对象,故认为张**不属于优抚对象。张**所申请公开的关于执行乡(镇)统筹优抚方面的政策、措施的政府信息,因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故无法公开。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前提是该政府信息必须存在,即行政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了该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的答复中认为张**不属于优抚对象,同时,乡镇优抚经费不在统筹范围内。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无法公开。上诉人主张依照**业部和**务院法制局所作的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制作或获取执行乡(镇)统筹优抚方面的政策、措施,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并说明了理由,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虽然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未予明确不公开的理由,存有瑕疵,但庭审中已对此进行了说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至2014年12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其作出的答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上诉人张**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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