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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局行政征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水利**委员会作出长江务(2005)229号《关于南京宏**责任公司二号码头改扩建工程涉及河道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同年5月29日,江苏省水利厅作出苏水管(2005)59号文件,将上述批复转发给宏**司。2006年9月28日,市水利局下属南京**管理处(以下简称长江河道管理处)与宏**司签订《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乙方(指宏**司)须向甲方(指长江河道管理处)交纳占用水利工程范围内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乙方占用长江南京浦口顶山大兴村广西埂防洪堤两侧,占用面积27885.5平方米,乙方应于2006年5月向甲方缴纳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15.5万元;2007年5月、2008年5月、2009年5月三次年检时间均按该占用标准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并于每个占用时间届满前一个月的任*工作日向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提交《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同时办理相关年检手续。乙方须于2010年5月起,在占用时间届满年检时,每年向甲方缴纳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增加为18万元,同时办理相关年检手续;如占用面积未发生变动,该协议继续使用,否则按实际占用面积征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同时重新签订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司已缴清2012年5月1日前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2006年12月20日,市水利局向宏**司颁发了(南京)水(2006)占字第486号《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同意宏**司在长江**子洲左汊左岸占用河道堤防,占用面积27885.5平方米,占用岸线120米,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3年8月21日,长江河道管理处向宏**司发出第13107号《缴费通知单》,要求宏**司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18万元。因宏**司未能缴纳该费用,2014年6月23日,市水利局向宏**司发出宁水限缴字(2014)05号《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一份,要求宏**司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54万元,并告知宏**司可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到长江河道管理处进行陈述、申辩。因宏**司仍未能缴纳该费用,2014年11月10日,市水利局作出宁水征字(2014)5号《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宏**司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行为已构成水事违法行为,责令宏**司收到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将所欠费用54万元缴至南京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宏**司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宏**司取得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大新村12040平方米港口码头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23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撤回了宏**司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宏**司经营的码头不再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行为。同年7月24日,南京海事局发出《关于禁止船舶在南京长江二桥三桥之间部分码头靠泊作业的通告》,禁止船舶在南京长江二桥、三桥之间不具备港口经营证等相关证书的码头靠泊作业,其中包括宏**司经营的浦口港区宏波码头1号、2号泊位。至本案原审诉讼时,(南京)水(2006)占字第486号《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确定的范围的面积仍为宏**司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水利局系南京市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负有河道管理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根据该规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目的是为了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和管理,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该费用。本案中,宏**司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领取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就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交纳与市水利局所属长江河道管理处签订了《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根据该协议,宏**司应当履行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义务。虽然2013年7月,南京市交通运输局撤回了宏**司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宏**司经营的宏波码头已不得再从事港口货物装卸业务,宏**司也于2010年取得了部分占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宏**司仍实际占用《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证》确定范围内的河道堤防。宏**司未继续办理《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年检事宜亦不应成为其拒绝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理由,因此,宏**司应继续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因宏**司占用面积未发生变动,宏**司仍应按《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的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宏**司已缴清2012年5月1日之前的占用补偿费,至本案诉讼时,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用补偿费共计54万元尚未缴纳。市水利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18万元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前两年的费用宏**司在市水利局催缴的情况下均未缴纳,故市水利局要求宏**司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费用连同前两年的费用一并缴纳并无不当。市水利局在向宏**司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用书》后,告知了宏**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宏**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应视其放弃该项权利。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司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市水利局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逾期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因此,市水利局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宏**司的违法情节,作出5号《决定书》,责令宏**司收到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缴纳所欠费用54万元,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该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市水利局作出5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宏**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的约定及缴纳惯例,上诉人按照先使用后缴费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被上诉人提供的13107号《缴费通知单》、宁水限缴字(2014)05号《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以及5号《决定书》三份文件内容前后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后者应以前者为依据,故被上诉人其后作出的两份文件明显违反相关行政程序,其不能直接下发《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和5号《决定书》;2、2013年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海事局先后发文,禁止船舶在南京长江二桥三桥之间码头靠泊作业,并撤回了上诉人的行政许可,注销了上诉人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禁止上诉人码头的靠泊作业。据此,上诉人已经不能实际继续经营码头,不能从事相关的靠泊作业,即上诉人已经停止对河道的使用和经营,应无需再缴纳补偿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使用河道堤防的情况下作出5号《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未收到第13107号《缴费通知单》;截止到本案一审立案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其作出5号《决定书》所依据的四份证据,违反了相关的行政决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水利局答辩称:1、上诉人拒不如数交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被上诉人依法履职,无可非议。被上诉人是南京市水行政主管机构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南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鉴于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行政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原则,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上诉人依据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海事局的相关文件来主张被上诉人也应当遵守该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交通部门不是水利行政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以交通部门的要求来推论《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对上诉人失效,并以此不向国家财政上缴法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宏**司称其自2013年8月1日起即不再占用涉案码头和水利工程,但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市水利局进行协商处理后续费用问题,因为没有这样的意识,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告知救济途径。上诉人认为占用系指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获得了许可使用权限以后就是占用,如果没有注销和申请变更,就是占用,行政机关在宏**司未注销许可前不可能将涉案地方批给其他人使用。

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己方的辩论意见。上诉人宏波公司认为,行政征收要经历下达缴费通知书、下发限期缴费通知书和处罚、执行三个阶段,而本案征收决定未履行通知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权益,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缴纳包含未到缴费期内的全部费用,违反了双方先使用后缴费的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已经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的要求停止使用河道堤防及相关码头,不存在河道堤防的损耗,被上诉人也不需要对其进行维修和管理,故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再缴纳相关费用;上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已经取得了占用证涉及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对重复部分收取占用土地费错误;拆迁补偿的是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市水利局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通知、责令限期缴费的通知义务,下达了行政征收决定,在通知书中也提到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是上诉人自己未行使;被上诉人进行征缴是以年度进行,如果在年度内没有履行缴费义务,下一次征缴肯定把前一年度加进去,第一份通知书和后面的信息内容不一致是因为征缴年度的区别,第二份把前一年度缴费加进去了,但年度标准还是按协议标准进行;上诉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收取费用,两者并不矛盾,也不可相互替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实际还是河道的一部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把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使用人,但不改变其还是占用河道,即有无土地使用权与缴费没有关联性,只可能与拆迁有关;费用是上缴财政后用于长江总体范围内的整治,并不是某个企业缴费后的钱只能用在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维修;上诉人的许可没有被撤销,仍在实际使用中,不能刻意把占有、使用等分割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利局作为本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案河道依法具有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职责。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上诉人宏**司在取得水利**委员会和江苏省水利厅相关批准文件后,与被上诉人下属长江河道管理处签订了《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约定了占用地点、占用面积、占用补偿费缴纳标准与缴纳时间等事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8月21日前,上诉人缴清了2012年5月1日之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40日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并未依约定及时缴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缴费通知单》,通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长江河道管理处办理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手续。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单后,仍未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长江河道管理处办理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年度共计54万元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手续,并注明“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交待了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5号《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补偿费54万元缴至南京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并注明“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交待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5号《决定书》之前,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及时提醒、责令限期缴纳,告知了相关事实与证据,交待了相关陈述、申辩与复议、诉讼权利,程序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体上符合《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双方签订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对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对缴纳时间进行了约定,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缴费时间约定为每个占用时间届满前一个月的任一工作日。因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如何缴纳并无明确强制性要求,故双方的该约定并不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3日和11月11日分别作出《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和5号《决定书》时,均要求上诉人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该要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相关内容,似有不当。但因上诉人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未能依约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且在收到被上诉人《缴费通知单》后,亦未及时缴纳上述费用,首先违反了双方约定,且至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时亦未缴纳之前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应缴费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作出5号《决定书》时要求上诉人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与前两年一并缴纳,从提高行政行为效率的角度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缴费通知单》与《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5号《决定书》的内容不符,故后两份文件明显违反相关行政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缴协议》中对缴费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本应依协议及时足额缴费,其到期未及时缴费,被上诉人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进行通知缴费的义务,其向上诉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系提醒上诉人及时缴费、避免产生纠纷的行为,并非法定程序,故该《缴费通知单》的内容与此后两份文件是否相同,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上诉人提出,应相关行政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其自2013年8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码头、不再实际经营,故不应再缴纳涉案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实际经营与是否实际占用系不同的概念,不实际经营并不代表未实际占用,上诉人在仍实际占用涉案河道堤防工程的情况下,其仍应依约继续履行缴费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收到《缴费通知单》的主张,该主张既与上诉人一审行政起诉状内容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决定书》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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