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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收管理办公室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建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曹*文诉称:本人原系南**总厂职工,于2000年5月18日分得位于河北大街26号公租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房屋被拆迁时止,租赁证载明使用面积为40平方米,户名为本人。2013年4月份左右,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开始对上述地区进行征收,随后将上述公租房拆除,但始终未与本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更未依法对本人进行补偿。为此,本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区征收办依照法律规定对拆除本人位于河北大街26号房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征收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u0026amp;rdquo;本案中,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其单独就损害赔偿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实际上,上诉人不但找过被上诉人,还找过原审第三人,以及建邺区信访局、街道等相关部门。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法定补偿,并非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上诉称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区征收办给予补偿,并非赔偿。而其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区征收办拆房是违法的,违法的拆除应当是赔偿,也即表明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其单独就损害赔偿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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