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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非征地房屋拆迁批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曹*海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办事处)非征地房屋拆迁批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长芦办事处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的化工园区分局提出领取南京金**限公司5万吨/年聚醚扩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拆除拟征用长芦街道办事处六甲社区葛**、四、六、七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手续。同日,被告下属的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宁化国土非征拆字(2011)第01号《南京化工园区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1号批准通知书》)。该《01号批准通知书》中的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备注中载明“该项目经化**委会批准,在被拆迁户自愿申请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二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01号批准通知书》具体内容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01号批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01号批准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本案应首先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形式上看,被告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是被告对第三人长芦办事处申请的回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从内容上看,《01号批准通知书》载明“在被拆迁户自愿申请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上述内容说明被告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言*是在被拆迁户自愿申请房屋拆迁前提下开展拆迁补偿安置,如果二原告没有自愿申请房屋拆迁,该《01号批准通知书》没有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影响,拆迁实施单位也无权依此对二原告实施强制性的拆迁,故被告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曹**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二上诉人所在区域其他房屋被拆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二上诉人没有自愿申请房屋拆迁,尽管房屋至今未拆,但是早已断水断电,无法居住。显然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已经侵害到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理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4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下属的化工园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确认,二上诉人所在区域被征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征地审批文件下作出《01号批准通知书》,完全属于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上诉人诉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是非征地拆迁,但是实际执行过程中影响到上诉人无法种植、房屋断水断电无法居住,已实际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并非是征地拆迁,而是非征地拆迁,所涉土地至今仍是集体土地。《01号批准通知书》是内部文件和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上诉人房屋至今未拆,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1年1月,经南京化**委会批文立项,南京金**限公司在其厂区内开工建设5万吨/年聚醚扩建项目。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入开展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要求化工项目厂区边界与居住区之间设置不少于500米宽的隔离带。2011年4月,由拆迁具体实施单位原审第三人长芦办事处申请,经南京**管委会批准,同意对安全防护距离内的171户居民实施搬迁,二上诉人房屋也在搬迁之列。经被上**土局下属的化工园区分局审核,于2011年4月18日核发了《01号批准通知书》,该批准通知书中备注明确了“该项目经化**委会批准,在被搬迁户自愿申请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二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长芦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方案不满而不同意拆迁,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01号批准通知书》具体内容后,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2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01号批准通知书》。二上诉人的房屋至今未被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在被拆迁户自愿申请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在二上诉人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长芦办事处并未对二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批准通知书》对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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