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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宁*(人)指管字(2014)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杨**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指定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管辖,系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并未对杨**设定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杨**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进行了谈话,在谈话中对上诉人进行了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状和合议庭人员是否需要回避方面的询问,并进行记录,但上诉人没有见到该案人民陪审员李**、李*,故一审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三、一审人民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四、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行政行为证据和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宁*(人)指管字(201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上诉人的案涉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行为,前述指定管辖决定,导致上诉人没有违法而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治安案件指定管辖属于公安机关法定权限,公安机关应当具有最终裁决权,对指定管辖决定不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指定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该案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规定行使权力。该案管辖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就指定管辖后所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系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未对上诉人设定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宁*(人)指管字(2014)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对杨**扰乱公共秩序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由秦淮分局管辖,请建邺分局在三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该公安机关。”2015年,杨**对宁*(人)指管字(2014)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不服,向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的指定管辖决定,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前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经核查在案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阅卷、调查及询问,一审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前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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