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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等三十二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等三十二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赛虹桥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宁拆许字(2007)第075、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赛**事处及南京**备中心于2007年9月开始对西营村、北西营村地块进行房屋拆迁。随后,赛**事处与邬荣章、何**、宣**、王**、邵**、王**、宣**、张**、杨**、宣**、吴**、席**、肖**、高**、陈**、李**、施**、何**、张**、金**、何*、许**、许**、谢**、王**、李**、邓**、邓**、耿**、邵**、华德品、邓**共32人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迄今为止,该32人的拆迁补偿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邬荣章等32人已与赛虹桥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接受了安置,再就拆除房屋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驳回邬荣章、何**、宣**、王**、邵**、王**、宣**、张**、杨**、宣**、吴**、席**、肖**、高**、陈**、李**、施**、何**、张**、金**、何*、许**、许**、谢**、王**、李**、邓**、邓**、耿**、邵**、华德品、邓**共32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等32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除房屋时均违反法定程序,《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系被上诉人伪造。涉案62人均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虽部分原审原告无产权证,但拆除房屋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此外,上诉人位于西营村房屋,应适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而不是适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以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为依据,认为原告邬**等32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3、62人中部分人虽已提起过诉讼,但被告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征收当事人与房屋征收实施机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被征收当事人与征收实施机关就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接受了安置。根据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案中,邬**等32人已与赛虹桥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接受了安置,再就拆除房屋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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