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其他(公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法定代理人祝**、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胡**因其自建的座落在迈皋桥合班村271-17号的房屋被拆,去被告栖**分局的迈**出所报警。报警称“迈皋桥街道工作人员及身着城管制服的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财产受损”。迈**出所值班警长周*接警后,与该所出警民警朱*、赵*联系处警。民警朱*、赵*现场了解,得知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将情况反馈给值班警长周*。后民警周*口头告知胡**,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如有异议可以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复议或诉讼方式解决。

2014年5月10日,原告胡**及祝**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作为无手续房,给予了回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告胡**的报警后,及时登记并将调查结果以及相关权利告知了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胡**及祝金贵与栖霞区**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作为无手续房,给予了回收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原判决认定“民警周*口头告知胡**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如有异议可以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公安机关值班民警周*对胡**只进行了口头告知,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及祝金贵与栖霞区**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作为无手续房,给予了回收款”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无关;二、2014年5月4日上午上诉人胡**到栖霞公**派出所口头报警,作为警情并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而是适用**安部《110接处警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非紧急求助等应该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公安机关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了解现场情况,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可以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4日房屋被拆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5月4日9时许被非法强拆;2、2014年5月4日在迈**出所处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以及被拆房屋的其他人一起去迈**出所报案;3、谈*、郭*、杨*、高*、郑*五位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迈皋桥合班村271-17号房屋前空地上所建两间三层楼房被非法强拆。

原审被告栖**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公安局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2、民警周*、赵*、朱*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栖**分局的民警处警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11时许,上诉人胡**因其自建的座落在迈皋桥合班村271-17号的房屋被拆,去被告栖**分局的迈**出所报警。报警称“迈皋桥街道工作人员及身着城管制服的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财产受损”。迈**出所值班警长周*接警后,与该所出警民警朱*、赵*联系处警。民警朱*、赵*现场了解,得知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将情况反馈给值班警长周*。后民警周*口头告知胡**,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如有异议可以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栖**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上**安分局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经查:1、关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胡**及祝**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作为无手续房,给予了回收款”的事实,因与本案所诉栖**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以及民警周*、赵*、朱*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各1份,能够证明被告栖**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情况,且与上诉人一审庭审时陈述的“2014年5月4日上午,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经报警无出警人员后,到迈**出所报案,当时该派出所民警口头告知了原告,你去找街道协商解决拆迁事宜”相互印证。故该节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三名出警民警均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因而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执法记录仪的问题,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非案件类(即求助类警情,不属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警情,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保存期限只有三个月。上诉人在2014年5月14日报警,栖**分局于2015年4月8日接到出庭应诉通知书,距离胡**报警的时间将近1年,已超过执法记录仪三个月的保存期限。故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二是被上**安分局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适情予以必要的解释。”本案中,栖霞公**派出所接到上诉人胡**的报警后,及时登记,值班警长周*接警后,与该所出警民警朱*、赵*联系处警。民警朱*、赵*现场了解,得知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将情况反馈给值班警长周*。后民警周*口头告知胡**,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如有异议可以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被上**安分局在接到上诉人胡**的报警后,及时登记并将调查结果以及相关权利和救济途径告知了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