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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房屋拆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纪青繁,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胡*的房屋位于双庄镇双庄村街西组,与其哥哥胡文明的房屋相连,用于经营和居住。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组织人员拆除了胡*的房屋。2013年6月10日,双庄镇政府和胡*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价款为666513元,折抵产权调换138.6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价款后,给付胡*货币补偿款294824元,胡*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胡*的房屋是被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拆除的,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双庄镇政府对其拆除胡*房屋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宿城区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征收部门,双庄镇政府无权拆除胡*房屋,宿城区政府作为双庄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应对下一级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胡*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法院释*,胡*仍坚持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胡*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责令宿城区政府追究双庄镇政府非法强拆其房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宿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胡*对其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对宿城区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袒护宿城区政府。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要求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确认双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未拆除上诉人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胡*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胡*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胡*和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系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拆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对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后,上诉人胡*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胡*的起诉正确。

上诉人胡*主张其房屋系宿城区政府拆除,却未能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其主张由于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为u0026ldquo;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规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u0026rdquo;,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要求增加确认双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该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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