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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2015)宁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于2014年5月18日向省人社厅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对象为中国**集团第607所(以下简称607所),请求事项为:1、确认未依法建立劳动档案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无法被新单位录用相关社会保险和工资损失的事实,并依法处罚;2、确认单位收取押金的事实,请求返还押金,并依法处罚。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9日通过12u0026times;u0026times;3短信告知李**,u0026ldquo;您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已登记,编号为32010000346517,您可登录网址u0026lsquo;http://ggfw.jshrss.gov.cn/ggfw/query.jspu0026rsquo;,根据编号后6位及登记时所留的证件号查询办理情况。u0026rdquo;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3日将李**的投诉材料邮寄给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无锡劳动监察支队),无锡劳动监察支队于次日收到。2014年8月21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告知李**的代理人陶*律师,607所已经按照李**地址退回了相关费用,关于投诉的另一事项即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607所并无李**的档案,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省人社厅官方网站上公示u0026ldquo;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u0026rdquo;事项的实施主体为省人社厅(委托机关)、江苏省劳动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省劳动监察总队)(受委托组织),办理部门为省劳动监察总队,法定时限为80个工作日。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的受理范围公示u0026ldquo;省劳动监察总队直接受理对部省属单位的举报投诉。u0026rdquo;根据李**递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被投诉人607所的地址在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法院还查明,省人社厅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省人社厅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的相关文件,按照联动举报平台工作程序,在平台移送登记,李**可以按照短信告知的网址查询其投诉事项的处理流程。李**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无锡劳动监察支队曾给其打电话告知其调查的事情由无锡劳动监察支队负责,后无锡劳动监察支队就李**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理江苏省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江苏省至今尚未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故江苏省内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直接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处理投诉举报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李**的投诉单位607所位于无锡市,省人社厅据此认为应当由无锡市人社局对李**的投诉予以管辖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省人社厅为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而制定的《关于推进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应当作为江苏省内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依据。该文件要求,以12u0026times;u0026times;3电话为主要支撑、涵盖网络和窗口等各类渠道所接收的全省所有举报投诉信息,在当日录入或导入联动举报投诉平台作登记,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启动受理立案程序,属于下级机构管辖的,向下流转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本案中,省人社厅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以12u0026times;u0026times;3短信告知李**其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已登记,后将李**的投诉材料邮寄给无锡市人社局并无不当。李**认为其一直未能在网络上查询到李**投诉的处理信息,省人社厅对该问题也无法给予解释,但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无锡劳动监察支队曾给其打电话告知其调查的事情由无锡劳动监察支队负责,后无锡劳动监察支队就李**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李**。因此,可以认定李**对于其投诉已由无锡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系明知。

综上,省人社厅认为李**的投诉举报应由无锡市人社局管辖并将李**的投诉举报移转给无锡劳动监察支队均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李**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省人社厅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的职责与其执法存在不一致是产生本案讼争的重要原因,省人社厅应予以重视并及时改正,省人社厅对于举报人的投诉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应研究选择更为高效的告知方式,以保障投诉人的知情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调查、认定和排除具有倾向性。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但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为由,拒绝采纳上诉人的部分证据。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或遗漏事实。一审法院遗漏了5月27日上诉人代理人应劳动监察通知到南京补正投诉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2014年5月时的权利清单,查明其职权及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投诉单位性质。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锡劳动监察支队关于上诉人代理调查时的完整的材料。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有关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无锡劳动监察管辖和上诉人确信的省劳动监察总队委托无锡劳动监察支队异地调查取证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了管辖移送。管辖移送的告知主体应是省劳动监察总队而非无锡劳动监察支队。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对上诉人不具任何行政执行效力。2005年至今省部属单位一贯由省人社厅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南**院(2015)宁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1、被投诉单位607所应由无锡市人社局管辖。2、省人社厅已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投诉的用人单位607所位于无锡市,且江苏省人民政府尚未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故省人社厅按照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原则处理上诉人李**的投诉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省人社厅制定的苏人社发(2012)243号《关于推进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附件2《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工作规程》u0026ldquo;二、流转u0026rdquo;载明,对不属于登记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登记和投诉预登记,由联动平台以被举报投诉单位所属管辖(用工所在地)为依据进行自动分拣流转或定向流转,并由省或各省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接收。举报投诉人已经递交(含当场递交和邮寄方式)书面材料的,通过传真等方式随之流转。本案中,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以12u0026times;u0026times;3短信告知上诉人其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已登记,后将上诉人的投诉材料邮寄给无锡市人社局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曾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受理范围为u0026ldquo;省劳动监察总队直接受理对部省属单位的举报投诉u0026rdquo;,该公示内容与其劳动保障监察的实际行政执法状况不符是产生本案讼争的重要原因。原审判决明确要求被上诉人u0026ldquo;予以重视并及时改正u0026rdquo;,现被上诉人已对其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予以修正以符合实际行政执法情形。但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应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另外,对于举报投诉人在举报投诉流转过程中的相关知情权,被上诉人也应当以更为便捷、高效公开的告知方式予以保障。综上,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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